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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一发函,法院就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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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1-14 10:28: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源:新京报
      $ M' [; Q' N- r8 y, f4 ]2015.01.14
      9 ]1 y! Z; C, C+ h' w5 P- ]$ }# ^作者:邓学平( r. k& o! W6 _" J. B

      ! H9 w5 |$ d$ E        依刑事诉讼法,即便在没有新的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如果二审法院觉得一审量刑过重,仍然可以直接对当事人减轻量刑。. M3 L6 c5 v/ o. _+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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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太原市晋源区强拆致人死亡一案做出二审判决。两名一审被判死刑、无期主犯武瑞军和李彦忠终审均判13年。此案曾经因为死者孟福贵的儿子孟建伟在网络连续发布《奔丧日记》而引发关注,更因为晋源区政府两次给法院发公函要求对武瑞军“慎重量刑”而招来舆论质疑。如今,法院对武瑞军减轻量刑究竟是依法办案还是受政府公函影响再次引起热议。, ^+ {; t/ ]+ W4 i5 ^

        {8 U  ]* @- Z- q- E, C) J! _        死者儿子认为,二审并没有新的量刑情节,所以不该大幅减刑。不过,依刑事诉讼法,即便在没有新的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如果二审法院觉得一审量刑过重,仍然可以直接对当事人减轻量刑。不过,法院三次判决两次减刑仍需要足够的理由。' c: ?7 a0 y! K/ {

      6 B. C" v. J; a  V. ]& H# N        根据判决书的描述,事发当日凌晨两点,武瑞军召集手下十余名员工商讨强拆方案。不久,孟福贵被十余名翻墙后破窗而入的男子用木棒结束了生命。判决认为,武瑞军“对拆迁可能遇到反抗是有预料的,并放任造成一些伤害,但事出有因,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凶伤害行为在罪责上有一定区别”。判决书还称,武瑞军应对公司员工的“故意伤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致死后果承担部分刑事责任。显而易见的是,该份判决书渗入了太多的“大局观”和“服务观”,至少在司法理念上与政府的两份公函不谋而合。- x: l5 y( {( P  R6 N

      3 V/ k( I; b8 Z7 S        其一,判决书中的“事出有因”具体是什么原因,有无法律依据?其二,判决认为武的罪责轻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凶伤害违背常理。凌晨正是一个人睡眠休息的时间,却被十几个破窗而入的男子用乱棍打死在自己的屋内,其手段之残忍、情节之恶劣令人瞠目。难道他们背负着拆迁任务,就可减罪?其三,武作为该次行动的直接发动者和组织者,他并未采取必要措施阻止命案发生,难道不该对致死后果承担全责?, ~( r* O; y  r* x

      2 J6 O9 V% b* Y' ?* I3 E' v9 m' }, s; Q        如果对照政府公函和案件的诉讼程序,三次判决的内在脉络或许能更为清晰。晋源区政府2013年3月7日第一次给山西高院发函,一个半月后案件被发回重审。2013年7月16日,晋源区政府将第二份公函发给了太原市中院。太原中院原本定于2013年7月30日的重审开庭随即推迟到了9月16日。可见,这两份印有“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字样的公函,可能对本案的诉讼程序产生了显著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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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Q" U* E0 |1 k1 q        司法判决不可任性、专横,必须以理服人。司法机关既然做出了利于被告的判决,就应当给受害者家属,给社会大众一个令人信服的交代,承办此案的法官公开表示“判案时,不仅要依据法律,还要考虑其他很多因素”。这不能说一个逻辑清晰、合法合理的说明。如果类似强拆致死命案的审判,可以被一些政府影响,被法外因素所干扰,导致凶犯轻判,那无疑是对暴力强拆的宽纵,令法律蒙羞。/ I/ z  _* Z0 ^/ f* P4 ?2 ]
       楼主| 发表于 2015-1-14 16:34:22 | 显示全部楼层
      都是司法所不独立造成的
      发表于 2015-1-14 17:15:13 | 显示全部楼层
      这真的是好乱呀,感觉不舒服
      发表于 2015-1-15 08:32:3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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